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137号申请执行人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法定代表人王广雷,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春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顾娟。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春虹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做出(2015)通商初字第00905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南通春虹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沛县龙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631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待被执行人履行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567892元(不含执行费8079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结果,除本院依法扣划的195045.52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扣划款项中195045.52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并收取被执行人执行费4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春虹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采取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9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