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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执字第441号

张永才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威进源五金厂、邓庆绍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才,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威进源五金厂,邓庆绍,邓超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丹执字第441号

申请执行人:张永才,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威进源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管理区谢边村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5498798-2。

被执行人:邓庆绍,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执行人:邓超源,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永才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威进源五金厂、邓超源、邓庆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威进源五金厂、邓超源、邓庆绍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加工费85062元,该款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27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8062元予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963.28元、财产保全费870.62元,合共1833.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超源的银行存款27656.12元,扣除执行费1203.43元后,已将余款26452.69元退予申请执行人。其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邓超源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确认,被执行人邓超源欠申请执行人加工费66895.90元,被执行人邓超源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46895.90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达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情形合终结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丹执字第4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刚立执行员  杜焕成执行员  胡增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邓胜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