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梧桐十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易建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禄。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锈,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印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吉禄为资兴印染公司职工,2013年11月8日上午发生事故,2014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经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吉禄因工受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为此李吉禄支出工伤认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李吉禄在资兴印染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李吉禄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3日,诉讼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资兴印染公司支付李吉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四万元处理,协议达成后为李吉禄缴纳养老保险。第四段约定“如不按时为李吉禄缴纳养老保险或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以上赔偿费用,本协议无效。”资兴印染公司没有按照诉讼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为李吉禄完全缴纳养老保险。李吉禄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10月3659.96元,11月工4020.84元,12月3095.6元,2013年1月3822.87元,2月2001.36元,3月4166.1元,4月4182.39元,5月工资4060.24元,6月4372.8元,7月3733.06元,8月3323.33元,9月990.45元,10月2489.2元,11月1198.6元,其中,2013年9月和11月未全勤。李吉禄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7.31元。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59元。2015年1月21日,李吉禄为申请人,以资兴印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778.3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4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1.35元,至鉴定书期间生活费2749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3.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2元。李吉禄2015年2月10日9时仲裁庭开庭时变更申请请求为:第二项经济补偿金数额变更为30652.5元,第三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12261元,生活费变更为3146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28609元。2015年3月18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4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463.86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92013.03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资兴印染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资兴印染公司未给李吉禄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吉禄未就其主张的医疗费540.7元是因工伤接受治疗所需,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资兴印染公司应支付给李吉禄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577.31元×7个月=25041.17元。根据鲁政发(2011)25号《山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资兴印染公司应支付给李吉禄4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3759元×4个月=15036元。同时根据该条规定,资兴印染公司应支付给李吉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759元×8个月=3007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李吉禄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资兴印染公司应支付李吉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77.31元×6个月=21463.86元。李吉禄主张资兴印染公司支付至鉴定结论做出期间的生活费31469.9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九)款的规定,李吉禄主张资兴印染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吉禄主张资兴印染公司支付工伤认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吉禄因工伤待遇纠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李吉禄要求资兴印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5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李吉禄的劳动关系;
二、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李吉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4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463.8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0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资兴印染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了处分,上诉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150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主张12261元;此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且体现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尊重被上诉人的意愿及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违背被上诉人意愿、执意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吉禄辩称,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答辩人提起的案件仲裁及一审程序,原数额主张系笔误,已在案件仲裁程序变更。上诉人提起一审、二审诉讼,是为了缠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定资兴印染公司向李吉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金额是否超出李吉禄的诉讼请求。李吉禄申请仲裁裁决时,申请的事项共计三项,第二、三项的请求数额共计136424.05元。第三项的仲裁裁决请求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首先,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裁决资兴印染公司支付李吉禄的金额共计92013.03元,总项上未超出李吉禄的仲裁请求。其次,李吉禄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数额为“留薪期工资12261元,生活费31469.9元”,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支持李吉禄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463.86元,亦未超出李吉禄的仲裁请求。再次,李吉禄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分别为15036元和30072元,该数额与仲裁庭最终支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分别为30072元和15036元恰好颠倒,与其陈述该部分陈述系笔误的解释相吻合。最后,一审诉讼中,李吉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就其仲裁请求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数额进行了变更。一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下,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辩双方的意见和举证情况,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金额未超出李吉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