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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4号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姑父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17日在横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取名张某。2013年5月份,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原告发现后四处找原告及女儿,8月份原告在内蒙河南乡找到被告,将被告与孩子一起带回来。原告将被告找回来后一直在娘家住着不回家,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无果。之后被告又领着孩子走了,原告千方百计联系,再也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多年,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自然身份。2、横山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3、横山县牙坪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婚姻登记证明,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的1份证明,能证明被告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被告姑父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17日在横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取名张某。2013年5月份,被告带着女儿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发现后四处找原告及女儿,8月份原告在内蒙河南乡找到被告,被告回来后一直在娘家住着不回家,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无果。之后被告又带着孩子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生女儿的抚养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张某。被告从2013年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弃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由被告带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自愿放弃婚生女儿张某的抚养权且不承担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无需分割及分担。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亚华

审 判 员  张怀荣

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