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铎,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宁夏石嘴山市惠。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石嘴山市看守所以被告人身患疾病为由暂不予羁押。同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余某乙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余某乙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丙,女,2001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余某乙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丁,女,2001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余某乙的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戊,男,200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余某乙的次子。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柯某甲,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被害人余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54年3月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余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工,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马某乙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女,200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马某乙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女,2013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马某乙的次女。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甲,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被害人马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被害人马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负责人王存荣,系该公司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余某甲、马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马某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宁02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张志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余某甲、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6321.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赔偿307121元;由被告人张志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连带赔偿255360.76元(其中已付48500元,再支付206860.7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马某丙、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23554.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赔偿304879元;由被告人张志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连带赔偿254940.31元(其中已付48500元,再支付206440.3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余某甲、马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马某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铎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铎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娟
审判员 吕晓芳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