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35号罪犯谢金宝,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乌中少刑初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86560.88元。现刑期止日为2025年1月2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谢金宝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谢金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金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10月、2015年3月、9月共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金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没有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金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