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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56号

程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8年9月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2010年3月。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才华,河南财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石大创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在承揽地质研究所项目及项目实施、验收、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八次索要、收受杨某甲现金10.8万元人民币。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为由分两次向承揽地质研究所项目的濮阳市信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曾某索要现金2万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10年及2013年,杨某甲在被告人之母去世时送的钱不属于受贿,同时提供了程某在任职期间本单位情况说明和程某得到的奖状和荣誉证书,以证实在本单位表现良好,对社会作出了突出贡献,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程某在任地质研究所副所长、所长期间,为北京石大创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在承揽地质研究所项目及项目实施、验收、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八次索要、收受杨某甲现金10.8万元人民币。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程某在任地质研究所所长期间,以借款为由,分两次向承揽地质研究所项目的濮阳市信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曾某索要现金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罗某、余某、杨某乙、王某乙、薛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王某丙、贾某、申某、许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银行查询和相关书证复印件,范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的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濮阳市华龙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委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侯胜才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侯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