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第35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禹文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被告系残疾人,婚后不挣钱养家,家庭生活靠我打工收入维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毒打我,十一年前将我右手环指打骨折,拔下我拇指一般粗的一股头发。2016年1月24日被告殴打我,致我头部、左手拇指受伤,我要求离婚,经人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我。2016年4月4日晚,被告辱骂我一夜,经司法所调解未果,至此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于某乙、次子于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于某乙抚养费32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位于河北村新农村砖木结构房屋大房4间及小房3间,归我所有,位于河北村老院子砖木结构房屋3间及土木房屋6间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3、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4、头发一缕,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拔下原告头发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马某乙、于某乙、于某丙出庭作证。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后我不挣钱养家不属实,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我偶尔打过原告,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
原告诉称十一年前我将她右手环指打骨折以及拽下她一股头发不属实,我是拽过她头发,但没有拽掉,她也拽我下身了,当时打架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和我同房。
原告诉称今年1月24日我将她打伤不属实,当天还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和我同房,我用拖鞋底打了她,后来经人调解我写了1份保证书,保证之后不再打她,但是因为原告不打扫室内卫生,加之最近我干活回家后她有时不做饭,因此我骂过她。
原告诉称4月4日我骂了她一夜也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后我找人调解,她骂调解的人,一气之下我将玻璃杯子扔过去打在她左胳膊上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还希望和原告继续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当天我和原告哥哥发生吵架有人报警后的出警记录,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3,我给原告写过一份保证书,具体内容是保证不再殴打原告,至于是不是原告提交的这一份我不确定;证据4是否原告的头发我不确定,十几年前打架时我拽过原告的头发,但是没有拽下来。对证人马某乙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马某乙证言不属实,因其当时和证人一同在银川打工期间问证人借过两次钱,证人均没有答复,由此可以推定证人不会借钱给原告。对证人于某乙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原、被告打架时证人于某乙没有拉过,其不懂得拉架。对证人于某丙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于某丙讲其4、5天殴打一次原告、用火钳殴打原告以及原、被告感情不太好不属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物头发,因无法确定是否来源于原告以及是否系被告所拔掉,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马某乙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于某乙、于某丙证言中陈述一致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就双方在泾河源镇河北村新农村购买李某某的房屋相关情况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1份,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李某某陈述属实,已向李某某支付的13万元购房款中有2万元系被告筹钱经我手交付的,其余房款是我本人筹钱交付的,房屋目前没有向我们交付,由李某某父亲居住。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购房事宜是原告和李某某协商的,据原告讲房款是18万元,其中经我手向李某某支付2万,其余均是原告经手支付的,具体已交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房屋至今未向我们交付,由李某某父亲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于某乙(1995年12月7日出生)和次子于某丙(2002年2月13日出生),长子于某乙因患病,智力稍有缺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时而发生矛盾,被告为此常辱骂并殴打原告。2016年1月2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打架,经人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及儿子使用暴力行为。同年4月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玻璃杯扔向原告打在其左胳膊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泾河源镇河北村一组砖木结构房屋3间,丽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同时,原、被告在泾河源镇河北村一组新农村购买李某某房屋及院落一套,但因未付清价款,李某某未向原、被告交付房屋及院落,房屋亦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为购买上述房屋,从原告侄子马某乙、原告外甥刘某、被告父亲于某丁、被告表弟兰某、被告弟弟于某戊及兰某甲、兰某乙处借钱支付了部分房款。因购买沙发欠原告侄女马某丙沙发价款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而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有辱骂、殴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婚姻法中所称“家庭暴力”具体解释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具有辱骂及殴打行为,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故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真心悔过,珍惜家庭、子女以及双方多年以来建立的感情,争取得到原告的宽容和谅解。同时,原告如能慎重对待多年的夫妻感情,对被告之前的过错行为加以谅解,给其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仍然能够和好并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文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兵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