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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55号

贵阳志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泽龙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志杰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泽龙投资有限公司,邱树华,龙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55号原告贵阳志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商务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朗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薇,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2号砖石广场裙楼1幢5层。法定代表人鲁德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泽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3楼附1号。法定代表人文仁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邱树华,女,汉族,1965年2月5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龙建海,男,苗族,1973年8月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志杰公司诉被告福泰公司、泽龙公司、邱树华、龙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公司、泽龙公司、邱树华、龙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签订《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PC电脑、机房网络、服务器、防雷系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泰公司提供PC电脑、机房网络、服务器、防雷系统等,福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167,188.00元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福泰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3日内支付150,406.00元,剩余货款在使用3个月设备运转正常无问题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期预付款167,188.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福泰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验收,并将原告提供的设备款更正为366,652.00元,但被告福泰公司在验收后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福泰公司的控股方系被告泽龙公司,2014年7月31日,被告泽龙公司在未结清货款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福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现有资产和在建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邱树华,且由泽龙公司及邱树华处理龙建海的个人债务。因泽龙公司、邱树华、龙建海在签订收购协议时处理了龙建海的个人债务,造成被告福泰公司资产流失,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未能偿还原告货款,故其均具有过错,导致四被告财产混同,同时被告邱树华构成债务承担,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

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199,464.00元及该款的逾期滞纳金;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福泰公司、泽龙公司、邱树华、龙建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签订《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PC电脑、机房网络、服务器、防雷系统合同》,乙方:志杰公司,甲方:福泰公司,约定“由原告志杰公司向被告福泰公司提供PC电脑、机房网络、服务器、防雷系统等,合同价款334,237.00元,福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167,188.00元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3日内支付150,406.00元,余款在使用3个月设备运转正常无问题后支付原告;违约责任:甲方福泰公司逾期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款项5‰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安装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预付货款,所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工商信息查询,证明福泰公司福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福泰公司)承担;3、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PC电脑、机房网络、服务器、防雷系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合同第五页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计算标准;4、验收清单,证明被告福泰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的产品及售后的安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5、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PC电脑、机房网络、服务器、防雷系统合同工程结算表及质保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造价金额共计366,652.00元,被告支付了167,188.00元,尚欠原告199,464.00元;也证明原告的产品及装备经被告福泰公司验收合格;6、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福泰公司福泉分公司167,188.00元货款,被告福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9,464.00元;7、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一、协议第一页第四款的c、d、e项,证明被告龙建海与目标公司(福泰公司)的财产混同,所以龙建海与福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泽龙公司是福泰公司的控股公司,泽龙公司是收购协议上的出让方,出让福泰来公司项下全部债务、债权、现有资产及在建工程和项目,并全部转让给被告邱树华,协议约定了由泽龙公司和邱树华处理龙建海的个人债务,导致四被告财产混同,故原告对被告福泰公司的债务应由泽龙公司和邱树华承担连带责任;

二、协议第二页第二条,证明被告邱树华对被告福泰公司构成债务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自愿签订的《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PC电脑、机房网络、服务器、防雷系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福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5‰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泽龙公司、邱树华、龙建海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了《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协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泰公司、泽龙公司、邱树华、龙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阳志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9,46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货款199,4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贵阳志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玲

审判员  颜秋香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