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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90号

蔡真凯与谢桂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真凯,谢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90号原告蔡真凯,无固定职业。被告谢桂军,无固定职业。

原告蔡真凯诉被告谢桂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真凯诉称,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在板桥镇××段工程,当时租原告挖掘机使用,大约一个月后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写下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桂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谢桂军租用原告蔡真凯挖掘机和驾驶员进行作业,尚欠租赁费35000元未付,为此被告谢桂军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蔡真凯挖掘机费用三万伍仟元正,35000元,谢桂军,2015,12,15”,原告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703民初9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谢桂军对连云港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跃进社区居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35000元进行了保全,为此原告发生保全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但因其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真凯挖掘机租赁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谢桂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 威

代理

审判员  张西灵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