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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维某、禹早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维某,禹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德贵,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国,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维某,男。委托代理人丁启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早某,男。委托代理人丁启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禹维某、禹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万某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应当根据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德某公司与威某公司的约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德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州中央广场项目部的签约代表禹维某签订《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州中央广场项目部承建位于湖南省沅陵县辰州中路与天宁路交汇处的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同年9月13日,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华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州中央广场项目部的签约代表禹早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威某公司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威某公司向工地供应部分钢材后,因辰州中央广场项目停工,施工方和德某公司未付清钢材货款,德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2月25日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威某公司归还货款,并约定如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则同意由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受理该案。因威某公司未如期收回货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照原审原告威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的信息资料,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因万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的登记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大道北636号某室,原审法院将相关应诉文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万通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邮寄的文书后,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2016)湘04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万某公司。万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于同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被上诉人德某公司未到庭听证。上诉人万某公司提出,在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对管辖裁定提出上诉的万通公司不是真实的,原来文书上所加盖的万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公司已向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要求立案查处。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第1-3层),是在2016年3月下旬才得知万某公司被卷入诉讼的,且是在3月29日找到原审法院后,才于当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并于4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他公司与威某公司、德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与禹早某、禹维某也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禹早某、禹维某提出其是接到201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的听证通知后才知道诉讼事宜的,他们已在怀化市居住多年,是5月3日回到邵东老家才从当地村支书家找到原审法院寄送的应诉文书。德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由沅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他们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或者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钢材购销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威某公司与万某公司未约定管辖,被上诉人德某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在给威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由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受理该案”的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德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由沅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本案与德某公司有直接关联,涉案工程项目也位于沅陵县,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德林公司所在地均位于沅陵县,故本案宜由沅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万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万某公司的住所地于2016年3月10日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大道北636号某室变更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某(第1-3层)。原审法院在变更日期前向原地址寄送应诉文书并无不当,事实上原审法院按照万通公司旧址寄送的文书均被签收,并未被退回。到两级法院应诉的万某公司是否系同一公司需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娟凤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