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31号罪犯皮刚,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天刑初第5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4月1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皮刚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皮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二次;2014年10月,2015年2月、5月和9月获计分表扬奖励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皮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皮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