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436号原告于学林。被告岑喜明。
原告于学林与被告岑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喜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林诉称:于XX在被告岑喜明处打工共欠工资15400.00元,已借出1700.00元,被告岑喜明尚欠于XX工资137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原告于学林多次向被告岑喜明催要,被告岑喜明仍不给付。故原告于学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岑喜明支付拖欠工资137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岑喜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前,原告于学林之父于XX在被告岑喜明处打工。被告岑喜明共欠于XX工资15400.00元,事后给付1700.00元,尚欠1370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岑喜明尚欠于XX的工资137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2013年12月24日,于XX因病去世。2016年1月18日,原告于学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岑喜明给付工资款137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2、原告于学林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岑喜明尚欠于XX工资款137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于XX去世后,于XX的三个女儿放弃追偿该笔欠款,现由于XX的长子即本案原告于学林对该笔欠款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岑喜明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于学林工资款13700.00元及其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岑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学林工资款人民币13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岑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学金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