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491号原告杨某,农业。委托代理人岑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甲,农业。委托代理人梁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与被告杨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本组杨乙家吃饭喝酒。喝酒结束后,原告走到离杨乙家10米左右时,被等候在那里的被告拳打脚踢,原告两次被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晚,原告到某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某镇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到某州医院复查,为此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1807.50元,其中:某县医院的挂号费、检查费348.5元,某镇医院的床位费、检查费、药费共计1232元,到兴义检查、住宿等费用227元;
二、交通费732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晚至11月2日顶肖至册亨往返400元,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某镇至兴义往返332元。
三、误工费及护理费3400元,四、生活费1700元,五、营养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六、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49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是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0149元。
被告杨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土地纠纷,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日,双方在本组杨乙家吃饭喝酒,当大家轮流约酒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小口角,原告对被告发脾气并用手指被告。被告为了避免惹事,就先从酒桌上退出回家。后原告从后面追来,朝被告头部抓击,被告本能反应右手向后挥了一下,原告倒地,后被告继续往家方向走,原告又从背后冲击被告。为了自身的安全被告右脚向后甩了一下中,撞到原告倒地。之后杨乙让杨定都扶被告回家了。综上,原告先追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杨甲与原告杨某等十余人在某镇镇丁××组杨乙家吃饭喝酒。喝酒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为约人喝酒事宜发生口角。喝到21时许,被告从杨乙家出来准备回家,当其走到杨卜顺家门口时,原告从背后追上来抓扯被告杨甲,被被告用右手肘关节拐打倒地,原告倒地后爬起来追被告,被被告用脚踢倒地,原告倒地后,被告又踢了原告臀部两脚,后黎某、杨乙等人闻讯赶来加以劝阻,将原被告各自送回家。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到某县医院做照片检查,结果为:1、右侧股骨颈上缘小片状密度增高影:异物?2、目前胸部及双侧肩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X线改变。建议进一步检查或短期复查确诊。原告支付县医院检查费345元。次日原告到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输液治疗16天(未住院,输液后到某镇上其女儿家休息),支付治疗费1232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到黔西南州医院复查,左肩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骨质结构异常,原告支付检查费97元。2016年2月17日,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作出册公双行罚决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甲处200元罚款。被告已缴纳罚款。上述事实,有某县人民医院的DR诊断报告、××证明书及用药清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某镇卫生院收费收据,法院依职权向某镇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镇派出所对原、被告本人及证人黎某、杨某甲、杨某乙都的询问笔录,法院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甲与原告杨某席间为喝酒产生矛盾,酒后发生抓打,被告在原告上来抓扯时,用肘关节拐打原告,原告倒地后又用脚踢原告,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杨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追赶被告并先出手抓扯被告,引发打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县医院门诊挂号费3.5元、检查费345元,某镇卫生院治疗费1232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复查费97元,共计1677.5元,有票据为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杨某系农村居民,63岁,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0.87元/年,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18天×20元/每天=360元;3、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对于原告主张受伤当晚从顶肖到县城检查的交通费4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酌情按两人往返一次赔偿10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镇到兴义复查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仅为软组织伤,且已治愈,应按照就近原则到某县人民医院复查即可,没有必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故册亨到兴义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不予支持,只按某镇到某县城二人往返一次酌情赔偿100元。交通费合计赔偿2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237.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6.2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每天到卫生院输液后即回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公安机关也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系在原告向其抓扯时将原告打倒致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故其辩解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检查费、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甲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福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