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45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骚扰、打骂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婚生子还小,且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真的离婚了,从孩子的角度考虑,还是由母亲抚养比较合适,我愿意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丽水丽阳小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常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8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后虽因个性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婚生子刘某乙正值学龄,其健康成长离不开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双方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幼子。且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秋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