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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刑初32号

班某、温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班某,温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温某、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温某、王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锯子、柴刀等工具到南丹县罗富乡坡旁村古良下屯“拉尾坡”自家自留地内共同砍伐林地内的松木、杂木等林木,然后重新炼山造林。经南丹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勾图测算,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0.4490立方米。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温某、王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锯子、柴刀等工具到南丹县罗富乡坡旁村古良下屯“拉尾坡”自家自留地内共同砍伐林地内的松木、杂木等林木,然后重新炼山造林。经南丹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实地勾图测算,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0.4490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砍伐地点及工具的辨认情况。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实地勾图测算,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90.4490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5、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1日,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班某、温某用于砍伐林木的两把手锯、三把柴刀登记保存。6、林权证:证实2011年南丹县林业局将林权证颁发给三被告人的父亲陈某华。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被告人温某出生于1972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2日。8、证人证言:(1)陈某飞的证言:2014年9月份,接到政府的退耕还林指标申请表后,其作为村支书就申请表分发到各生产队,由各生产队自行组织会议传达,农户填好申请表交到村委,再由村委统一交到乡政府;古良队的会议其也参加了,在会上其讲到哪家有闲置地和荒地的可以领申请表交到村委。(2)陈某泉的证言:2015年2月,陈某富叫其去古良下屯的“拉尾”坡帮他家炼山守火,当时去炼山守火的人有陈某富和他妻子及两个弟媳,还有陈某兵。(3)陈某富的证言:其家在拉尾坡分得57.03亩的荒山,办理有林权证,名字是其父亲陈某华;其三兄弟均在外打工,其妻子班某等三妯娌为退耕还林在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份持柴刀、油锯和手锯到罗富乡坡旁村古良下屯的“拉尾”坡砍伐松树、青岗树还有杂木树,其回家后她们还叫其帮忙砍一些大的杂木树,2015年正月初五炼山时其还叫陈某兵、陈某泉帮忙守火。9、被告人供述:(1)温某的供述:2014年10月,坡旁村委召开会议说有退耕还林指标,哪家做就报名,后其家与大哥家、三弟家就一起分报“拉尾坡”退耕还林,其三妯娌经商量后在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拿刀、手锯去砍“拉尾坡”上一些小的杂树,腊月大哥陈某富回来后就帮拿油锯砍大的杂树,正月初五炼山时叫陈某兵、陈某泉去帮忙看火;其家在“拉尾坡”是有林权证的,当时没有分,是其父亲陈某华的林权证,砍完炼山后分成三块由各家种树。(2)王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坡旁村委召开会议说有退耕还林指标,哪家做就报名,后其家与大哥家、二哥家就一起分报“拉尾坡”退耕还林,其三妯娌商量后在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拿刀、手锯去砍“拉尾坡”上一些小的树木,腊月大哥陈某富回来后就帮拿油锯砍伐大的林木,正月初五炼山时叫陈某兵、陈某泉去帮忙看火;其家在“拉尾坡”其父亲陈某华的林权证,砍完炼山后分成三块由各家种树。(3)班某的供述:2014年其听到村支书陈某飞说2015年村里有退耕还林指标,哪家有荒坡、闲置地可以开荒造林,后其家与二弟、三弟家一起分报“拉尾坡”退耕还林,其与二弟媳温某、三弟媳王某经商量后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持刀、手锯一起到“拉尾坡”砍小的杂树,腊月其丈夫陈某富回来后拿油锯帮砍伐大的林木,正月初五炼山时还叫了陈某兵、陈某泉去帮忙守火;其家在“拉尾坡”父亲陈某华的林权证内,砍完林炼山后分成三块由各家种树。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王某、温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0.449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 倩

审 判 员  谢 欣

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