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3民初135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忠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