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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行审43号

三门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诉秦味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门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秦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0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保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青,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秦味。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三规管费缴字(2015)第D0015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通知单。该通知确定收取秦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6582.33元垃圾费,若逾期未缴纳,将按每日千分之三增收滞纳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市城管局对秦味下达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通知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处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三规管费缴字(2015)第D0015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通知单,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任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