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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29号

原告冯景勋与被告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景勋,刘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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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29号原告冯景勋,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原告冯景勋与被告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景勋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28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民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李百岗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勋及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冯景勋诉称,2014年6月25日刘向阳以向他人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言明借款月息5%,每月清付利息,并用家中房产抵押,期间,仅支付四个月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向阳未参加诉讼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刘向阳书写的借条1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刘向阳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阳于2014年6月25日向冯景勋借款200000元,书写欠条1张,约定以其母亲名下房产抵押,月息5%,每月清付利息。期间,被告刘向阳仅支付四个月利息,本金200000元始终未清偿,经多次摧要被告不予清偿,且下落不明逃避债务,2016年1月15日冯景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0000×0.02×15��。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本金20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共计84000元(200000×0.03×14)。其变更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60000元(200000×0.02×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诉讼费,且利息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增���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向阳清偿冯景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刘向阳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冯景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民武

审 判 员  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百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