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744号罪犯代克华,男,1984年2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2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代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克华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克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