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004号原告杨宏尤,男,1947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西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家菊,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竹林村*号。
原告杨宏尤诉被告肖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肖家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尤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丈夫吴新文(已故)父母是多年打交道的朋友,且关系一直可以。2001年,被告夫妻于安顺姚家坝开油菜加工坊,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找到原告,主动提出以其所有铺面两间和住房作抵押暂借原告贰万元做资金周转,并同年6月15日由被告丈夫吴新文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约定利息2%。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夫妻经营不善,未能将原告借款归还。2005年2月8日,双方再行协商并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夫妻延期履行,由被告丈夫吴新文再行与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欠利息柒仟元交付原告收执,原借条则交还被告夫妇收执。后被告丈夫吴新文即患上疾病,病情一直很严重,原告一直未能好意思向被告夫妇讨要债务。而在被告丈夫吴新文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债务,被告回答等过三年后,其再想办法一并与原告还上。又过了三年后,又经被告催收无果。2015年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皆因主体不合撤诉。因被告肖家菊与已故吴新文系夫妻关系,吴新文生前的借款用于其家庭开设油菜加工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现应由被告偿还。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2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家菊辩称:原告对借款的陈述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在一年前我已经归还了20000元,归还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家菊与债务人吴新文系夫妻关系,因二人经营菜油加工坊需资金周转,2001年6月15日,吴新文向原告杨宏尤借款20000元,约定2001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杨宏尤收执。至2002年2月9日,吴新文共计向原告杨宏尤支付利息2400元,因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新文未偿还,2005年3月8日,原告杨宏尤与吴新文将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的利息确认为7000元后,吴新文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杨宏尤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宏尤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此据借款人:吴新文2005年3月8日欠利息柒仟元正(7000.00)欠款人:吴新文2005年3月8日”后债务人吴新文并未履行偿还义务。2011年吴新文去世后,原告杨宏尤向被告肖家菊催收该笔债务未果,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肖家菊、其子吴志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人偿还该笔债务,后撤回起诉;2015年6月25日,原告杨宏尤将被告肖家菊、其子吴智发、其女吴智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后亦撤回起诉;现原告杨宏尤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宏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01年6月15日借条复印件、2005年3月8日借条原件、户籍信息复印件、(2015)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肖家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吴新文于2001年6月15日向原告杨宏尤的借款20000元,系其与被告肖家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用于其二人经营菜油加工坊的资金周转,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产生的,应认定为债务人吴新文与被告肖家菊的共同债务,债务人吴新文死亡后,被告肖家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宏尤诉请要求被告肖家菊偿还自2002年3月起至2005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05年3月8日债务人吴新文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杨宏尤收执时,双方就上述期间的利息确认为7000元,且双方就上述期间内利息的约定及结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杨宏尤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家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因其提交的2001年6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不能有效证实其已偿还的事实,且被告肖家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肖家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家菊辩称其对债务人吴新文重新出具借条不知情的理由,审理中被告肖家菊对原告杨宏尤提交的2005年3月8日借条原件确认系债务人吴新文书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更换借条的行为亦符合本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故被告肖家菊对债务人吴新文重新出具借条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原告杨宏尤对其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杨宏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元,由被告肖家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家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一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