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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583号

杨正荣与任友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正荣,任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583号申请执行人杨正荣。委托代理人马锦标,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任友军。杨正荣与任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0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任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正荣劳务工资人民币106500元;驳回杨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杨正荣已预交1415元),减半收取,由杨正荣负担224元,任友军负担11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