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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830号

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830号原告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仙客来北路2009号。法定代表人李修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城阳镇八里庄子村东(烟台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京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蕾,女,汉族。

原告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尚艳梅,被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炭黑),经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205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205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主张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往来中,十多年的往来帐都互相不要利息;对方可以用货物来抵账;我们从来没说不给钱,我们现在没有钱,可以拿货物来抵账;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有拉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原材料想抵顶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炭黑,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5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的炭黑,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0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2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判决如下:被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青州市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2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均由被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