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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941号

武城与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城,完爱林,安徽申港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1417-9。

法定代表人:陈国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城。

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完爱林。

原审

被告:安徽申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长安萨尔斯堡4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7676-8。

法定代表人:吴成月,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城、被上诉人完爱林、原审被告安徽申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原审诉称:完爱林因拖欠武城劳动报酬16000元未予支付,于2015年2月17日向武城出具欠条一张。后虽经武城多次索要,但完爱林至今未将欠付的劳动报酬予以付清。为维护武城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剑桥公司、完爱林向武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请之日的利息损失;2、申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剑桥公司、完爱林、申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剑桥公司原审答辩称:1、剑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武城确实为长安萨尔斯堡的相关工程提供了劳务,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是完爱林,武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完爱林与剑桥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仅凭完爱林出具的欠条推定由剑桥公司承担劳务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显然依据不充分;2、本案剑桥公司与申港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完爱林是否在该工程中执行所谓的职务行为,武城也无证据证明,武城将剑桥公司、申港公司纳入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综上,武城主张剑桥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恳请法庭驳回武城的诉请。完爱林原审未作答辩。申港公司原审答辩称:1、武城是否与剑桥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参与申港公司分包工程,申港公司无从得知。2、武城与申港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即便武城与剑桥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其双方劳动纠纷与申港公司无关。因此,武城对申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申港公司与剑桥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与武城无关。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申港公司与剑桥公司(乙方)签订《长安萨尔斯堡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申港公司(甲方)将长安·萨尔斯堡北围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剑桥公司(乙方)承包,承包范围为萨尔斯堡北围墙及其栏杆,工程造价450000元,工期45日等。2013年4月8日,剑桥公司项目负责人完爱林与武城签订《合同书》,约定剑桥公司将长安萨尔斯堡永久性围墙砼护坡劳务工程发包给武城承包,合同价款40000元,挂网喷砼人工费包干单价40元/立方米,工期15日等。合同签订后,武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完成。此后,武城多次向完爱林催要劳务费,完爱林仅给付部分劳务费后,就以剑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再支付。2015年2月17日,完爱林与武城进行结算,完爱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武城剑桥公司萨尔斯堡工地支护农民工资合计欠16000元”。后武城又多次向完爱林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剑桥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就长安萨尔斯堡永久性围墙工程与申港公司进行招投标洽谈,申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许绍建、王命尚作为发包方与完爱林作为剑桥公司的代表在《招投标洽谈记录表》上签字,方某作为技术员也在上述记录表上签字。本案庭审中,方某出庭证实:完爱林是以剑桥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完爱林拖欠武城工资是事实,据完爱林说欠武城的工资是因为剑桥公司没有给他钱。《招投标洽谈记录表》上许邵建、王命尚是代表申港公司签字,完爱林代表施工方、我负责技术方面均在上面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申港公司将萨尔斯堡北围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剑桥公司承包,剑桥公司作为承包方,理应对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瓦工劳务是谁承担举证责任,而武城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欠条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剑桥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武城提供的《合同书》、欠条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武城为剑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完爱林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剑桥公司尚欠武城劳务费16000元,剑桥公司应承担支付武城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其次,由于剑桥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故武城诉请剑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申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剑桥公司并无过错,庭审中,申港公司表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质量保证金因未到质保期未能支付,其也愿意按期支付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申港公司在欠付的质量保证金的范围内对剑桥公司拖欠武城的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故武城诉请申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城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二、安徽申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剑桥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完爱林系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缺乏证据证明。武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完爱林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完爱林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那么欠款人一栏内应当写的是剑桥公司的名称,而不是完爱林的名字。从欠条内容看,完爱林也是认可其与武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未查明完爱林在整个项目中是否有职务,是否在剑桥公司工作,仅仅依据证人证言,即确定完爱林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此判决无法让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武城对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武城二审答辩称:武城向剑桥公司提供了劳务,剑桥公司理应支付劳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完爱林与申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城就其诉请的事实提供了欠条、合同书、招投标洽谈记录表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加以证明,并主张涉案长安萨尔斯堡永久性围墙砼护坡劳务工程部分由其组织施工且出具欠条的人员系剑桥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完爱林,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剑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相较于武城个人来说,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以及施工人员的情况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诉讼中,剑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武城所陈述的事实,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认定武城诉请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