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职业。2015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江岸区台东路“纵横四海”洗车店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福特牌汽车驾驶室左侧储物格内查获13.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同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风路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B11-2-605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住所内查获19.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亲笔供词、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毒品入库单、办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询问录像光盘、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其所持毒品达甲基苯丙胺33.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