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系颜某甲的母亲,死者颜某兵之前妻。
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4,系颜某兵之前妻。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丙,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918,系死者颜某兵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926,系死者颜某兵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420,系死者颜某兵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系死者颜某兵之妻。徐某、颜某乙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集雄,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甲、于某与被上诉人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法定继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颜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东莞市大运城邦11号1单元503室百分之二十的所有权归颜某甲;
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支付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的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归颜某甲;
三、依法分割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抚恤金;
四、车牌号为粤B×××××的宝马小轿车的五分之一归颜某甲所有;
五、深圳市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归颜某甲所有;
六、本案的诉讼费由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承担。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东莞市大运城邦11号1单元503室的所有权归于某;
二、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某与颜某兵(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了颜某甲。后颜某兵起诉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与于某离婚。经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颜某兵与于某在2011年7月28日达成了离婚的调解协议,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于某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后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再次组织颜某兵与于某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再次确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文号为(2011)安开民调初字第0737-1号,内容有:“四、原、被告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等。2011年8月21日,颜某兵与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平路大运城邦花园二期11栋1单元503房屋,并在2013年4月8日完成登记,房产证号为23××96。××××年××月××日,颜某兵与徐某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颜某兵购买了车牌为粤B×××××小型汽车。2013年3月19日,颜某兵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00%。2014年1月30日,颜某兵与徐某生育了颜某乙。2014年9月8日,颜某兵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期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与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经广州越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向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00000元等,该人民调解协议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调确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予以司法确认。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应付的500000元补偿款支付到颜某丙的银行账户内。后徐某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颜某兵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5654元、一次性抚恤金46962元、养老个人账户余额3116.09元、医疗专户余额2502.6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车辆查询记录、企业档案查询记录、结婚证、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交易登记证明及房产证、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书、二手车发票,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资料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颜某兵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故发生法定继承。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系颜某兵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颜某乙在颜某兵死亡时未满一周岁,请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本合理合法。但考虑到颜某兵的父母在颜某兵死亡时亦接近或已满60周岁,颜某甲也是未成年人等情况下,在本案中,各继承人按份等额继承更为恰当。因此,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对颜某兵的遗产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各方的陈述,颜某兵的遗产有:
一、坐落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平路大运城邦花园二期11栋1单元503房屋(房产证号为23××96)。于某主张该房产为其与颜某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颜某兵隐瞒该财产,因此该房产应归其全部所有。首先,颜某兵与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发生在其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颜某兵与于某的婚姻关系存在诉讼过程中,且在第一次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该协议由于于某拒绝签收法院制作送达的民事调解书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于某的拒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此时处于纠纷未决状态。再次,双方后又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经法院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后已生效,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被告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由于案涉房产是在2013年4月8日才完成物权登记,此前颜某兵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拥有的只是债权,根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该债权应归属于颜某兵。因此,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该房产的物权登记虽发生在颜某兵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系颜某兵在与徐某婚姻登记前购买,在婚姻登记后又只登记在颜某兵个人名下,因此该财产应属颜某兵的个人婚前财产。至于徐某提出对该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该处理对徐某而言为债权,对颜某兵而言为债务,并不在遗产分配的范围内,徐某可另行依法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因此,坐落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平路大运城邦花园二期11栋1单元503房屋(房产证号为23××96)为颜某兵的遗产,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粤B×××××小型汽车。该汽车购买于颜某兵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徐某,另一半即粤B×××××小型汽车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颜某兵的遗产进行分配,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各分得该汽车的十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徐某占该汽车十分之六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各占该汽车十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该小型汽车现由徐某占有使用,为避免各方矛盾的深化,原审法院建议,该汽车继续由徐某占有使用,更能发挥价值,各继承人可在确定继承份额后通过协定价值或第三方价值评估等方式由徐某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
三、深圳市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股权取得发生在颜某兵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徐某,另一半即深圳市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50%股权作为颜某兵的遗产进行分配,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各分得10%的股权,因此,徐某有深圳市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其他继承人各占该公司10%的股权。对于双方提出的其他问题:
一、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支付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的500000元补偿金以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抚恤金。前述两项款项是对颜某兵亲属的补偿、抚恤,而非遗产,本案系继承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补偿金、抚恤金在家属之间应如何分配不进行处理。如果颜某甲认为其取得补偿、抚恤的权利被颜某兵的其他亲属所侵害,可依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首先,应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其次,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必然影响遗产的分配,但是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且应考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承人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人以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基于公平考虑,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次,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内部关系),基于公平考虑,一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超出自身责任范围内,应可向其他继承了财产的继承人追偿,债务内部分配原则上应与遗产分配相当。综上,对颜某兵的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判决:
一、驳回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颜某甲与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对坐落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平路大运城邦花园二期11栋1单元503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3××96)各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三、确认颜某甲与颜某丙、花某、颜某乙对粤B×××××小型汽车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确认徐某对粤B×××××小型汽车占有十分之六的份额;
四、确认颜某甲与颜某丙、花某、颜某乙对深圳市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各占有十分之一的股权份额,确认徐某对深圳市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占有十分之六的股权份额;
五、驳回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颜某甲承担。颜某甲预交了受理费9009元,多预交的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于某诉请受理费100元,由于某承担(已预交)。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遗产的范围,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三个部分:房产、车辆和股权,对于医疗纠纷得到的500000元补偿金和社保机构发放的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不是遗产。对此,颜某甲有异议。该两部分的金额给付,都是与颜某甲父亲失去生命有关,因此有权要求得到补偿的权利人,应当是颜某甲父亲的继承人或者说是近亲属,颜某甲应当被包含这部分权利人之中。颜某甲认为补偿、抚恤的分割与继承案件的遗产分割并无差异,亲属、近亲属和继承人,个案中应当属于相同的范畴,因此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遗产与补偿金、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都共同依赖于各主体与颜某兵之间的近亲属关系,颜某甲与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是两个法律关系共同的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分配原则应当说是相同的,所以两个案由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将其结合审查有助于方便、快捷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争议。颜某甲还是个未成年人,成长过程没有得到父亲的关怀,说好的抚养费也因父亲的去世而没有拿到,所以希望分割父亲遗产时能够被公平对待。综上,颜某甲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颜某甲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对颜某甲的上诉,于某口头答辩称:同意颜某甲的上诉请求。同时补充,1.本案原审立了法定继承的案由,按照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推理,原审法院至少要立两个案由,而不能仅仅是审理其所认为的遗产继承,也应当协助主持当事人关于抚恤金的分配,可以两个案由一起处理。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大点的第三小点,同一诉讼中涉及到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应该确定并立的两个案由。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涉及到不动产的抵押权人银行,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于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房产的物权利益,在于某与颜某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有体现,若没有非常事件的出现,颜某兵必然会发生案涉房产的注册登记,实际上签署购房合同和按揭借款合同时,已经标志有法律上的物权意义,既然有抵押权,必然就有物权,案涉房产的抵押期间从2011年9月14日开始,必须决定物权产生的时间起点应当不迟于2011年9月14日,至少是准物权。银行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有效性,由物权有效性决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承认了担保物权的存在,也必然意味着承认物权的存在。于某认为案涉房产至少从2011年9月14日开始已经有物权,而此时于某与颜某兵婚姻关系仍然存续。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产在于某与颜某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债权,但由于于某在离婚时被隐瞒真相,并不清楚有房产购买合同的存在,离婚协议所示的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并不当然包括颜某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调解离婚前,颜某兵甚至无法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于某故此认为颜某兵离婚前一无所有,在颜某兵死亡后于某才发现被欺骗,按普通理性人的思维,当然可以讨论案涉房产形成的利益分割有没有在离婚调解书上体现。如果现在不仔细推导离婚调解书形成的具体环境和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必然造成对于某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于某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于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于某于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于某和颜某兵的离婚调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作更精确的理解,当时颜某兵表示其一无所有,连子女抚养费都无法给付,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说到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案涉房产仍然是颜某兵、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有权要求案涉房产的权属全部归于某所有,因为案涉房产是在于某、颜某兵关系存续期间颜某兵隐瞒的财产,对照共同财产的规定,于某原审提出的请求是合理的。对于某的上诉,颜某甲口头答辩称: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补充,1.于某和颜某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应该属于于某、颜某兵的共同债权,在于某、颜某兵离婚的时候,颜某兵隐瞒了购买房产的事实,因此双方在调解书上达成的协议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应当不包含对该债权的处分,因为于某根本不知道有该债权,该意思表示应该不包含对该债权的处分。2.颜某兵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的合同是在于某、颜某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是这个贷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原审法院没有将该房产的权益归属与于某,但是于某应对该贷款合同的贷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平。3.该房产涉及抵押权涉及银行的借款,银行与开发商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才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请求法院增加银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或向银行调查相关的事实。4.在原审法院开庭期间因银行的借款无人偿还银行提起了仲裁,于某向银行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颜某甲同意于某的上诉意见。对颜某甲、于某的上诉,徐某、颜某乙共同作出口头答辩称:颜某甲、于某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徐某、颜某乙坚持原审查明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对于于某的补充的答辩意见,关于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徐某、颜某乙认为原审对此的处理是适当并合法的,若于某主张该部分的权益可另案起诉,且案涉的500000元的款项,并非由徐某保管,其诉争的款项与徐某无关。另外社保部门补偿的款项是与徐某、颜某乙的身份关系有关的补偿款项,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关于案涉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因为颜某兵去世后抵押权人有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这个在原审有阐述,所以银行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颜某甲、于某的上诉,颜某丙、花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于某在二审中提供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专用凭证各五份,以证明其垫付了案涉房产2015年1月至10月共计10个月的按揭款,但现在由于经济出现问题,没有继续还款。徐某、颜某乙确认于某偿还了10个月按揭款,2015年1月之前是徐某在还款,后因为徐某财务出现问题,因此就没有还款,而且案涉房屋产权比较复杂,各方都不愿意垫付按揭款。于某在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社保机构档案材料(拍照复印件)包括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非因工或退休后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决定书以及深圳市企业参保人员非因工或退休后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申报表,其中申报表显示徐某签名确认颜某甲放弃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决定书中一次性抚恤金46962元是花某与颜某乙的份额。于某并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以证明徐某无权代理颜某甲放弃抚恤金,损害颜某甲合法权利。二审法庭调查中,徐某表示其申报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是花某和颜某乙的份额,颜某甲的份额还在社保局。另,徐某、颜某乙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于某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再查,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总金额为828888元,颜某兵于2011年8月21日前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款248888元,剩余房款580000元由颜某兵申请按揭贷款。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由颜某兵占有全部份额,抵押金额580000元,抵押期间是2011年9月14日至2041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颜某甲、于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由问题。颜某甲以法定继承诉请分割颜某兵的遗产,属于法定继承纠纷;而于某则以案涉房产属于其与颜某兵离婚时遗漏处理的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涉及法定继承纠纷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应按照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案涉房产的分割。首先,颜某兵与于某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款248888元,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颜某兵与于某的离婚调解书中并没有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在当时已经知道颜某兵购买该房产而放弃主张权利,故案涉房产属于婚姻关系结束后,于某发现颜某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于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以颜某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拥有的只是债权为由认为根据协议该债权属于颜某兵个人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颜某兵购买案涉房屋时与于某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且在与于某离婚前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期款,故对于某以颜某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该房产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颜某兵在与于某离婚前支付的案涉房屋的首期款金额,离婚后自行还贷以及房屋升值等因素考虑,
本院认为于某可分得案涉房产20%的份额,案涉房产80%份额属于颜某兵的遗产,由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各分得16%的份额。至于案涉房产在颜某兵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及增值部分可由徐某另行依法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徐某及于某在颜某兵死亡后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均可在具体分割确定案涉房产权属时一并处理,故对于某二审时提交的归还案涉房产按揭贷款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本案是法定继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不受实质影响,对颜某甲、于某上诉补充意见提及需要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法院关于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支付颜某甲、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的500000元补偿金以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抚恤金的处理并无不当,虽然上述两笔款项确实与颜某兵死亡有关,但上述两笔款项并非遗产,在其他当事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情况下,颜某甲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充分。而且根据颜某甲二审时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相关资料反映可能存在徐某代颜某甲放弃相关权利的问题,徐某能否代表颜某甲放弃权利、该权利能否恢复等问题涉及到其他案外人,对颜某甲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颜某甲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案涉房产处理不当外,对其他遗产处理基本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对其他遗产的分割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根据颜某甲及于某的诉讼请求对各项遗产只确定了分割份额,并未进行具体分割,希望各方当事人在具体分割遗产过程中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好遗产的具体分割方案。于某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颜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颜某甲与颜某丙、花某、徐某、颜某乙对坐落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平路大运城邦花园二期11栋1单元503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3××96)各占有16%的份额”。
四、确认于某对坐落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平路大运城邦花园二期11栋1单元503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3××96)占有20%的份额。
五、驳回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颜某甲负担。颜某甲预交受理费9009元,多预交部分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于某诉请受理费100元,由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颜某甲上诉部分为100元,由颜某甲自愿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某上诉部分为100元,由于某自愿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