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林,籍住西安市新城区中架村5号。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永明。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艳荣,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镇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林与上诉人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6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原告与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五年,从1986年元月2日到1991年元月止,合同期满,按时解除合同,因生产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订立合同。”1992年-1995年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给原告均缴有社会保险。原告称自己工作至1994年,1994年5月就因患××住院再未到公司上班。1996年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破产,部分人员进入被告处工作,进入被告处的人员中无原告档案材料。2006年原告家属要求被告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承认,但被告却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5月每月支付给原告540元生活费。2015年5月21日李永林申请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新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法院公告、调动介绍信、劳动合同书、银行存折、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永林与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在1986年元月至1991年元月期间,履行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异议。此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但1992年-1995年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给原告均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原告与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1995年。1996年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破产后,原告从未到被告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5月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的540元,说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患病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一直未在被告单位上过一天班,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支付的对价,该540元应认定为是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996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患病治疗期间工资38240元(患病治疗期间工资的标准为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劳动关系,故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患病治疗期间工资差额31530元。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处工作,本院只能从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给原告发放540元生活费时即2007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永林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的差额即8564元。
二、被告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向原告李永林支付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李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永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永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于1996年后至2006年10月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1996年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由被上诉人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兼并,上诉人作为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职工是由兼并方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安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现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6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患病治疗期间工资38240元(患病治疗期间工资的标准为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6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患病治疗期间工资31530元;
四、判决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按照西安市新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工资;
五、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1986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36000元。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针对李永林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称1994年5月因患病就未工作至今,1996年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依法破产,该公司部分员工被安置于上诉人处工作,其中不包括被上诉人。2、上诉人曾经给予被上诉人暂时发放生活补助费,但是上诉人是以公益事业活动的名义进行,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的差额8564元的判决;
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标准;
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李永林针对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永林虽于1994年5月患××后再未到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上班,但李永林与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1996年西安市新城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改制破产后,虽李永林未到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工作,但事实上该单位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向李永林支付生活费540元,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对其与李永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原审认定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与李永林从2007年1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李永林患病无法为单位提供劳动,原审判决由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的70%给李永林补齐2007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而且由于李永林与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审判决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继续其向李永林支付最低工资标准700%的生活费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关于李永林上诉要求补发1996年1月至2006年10月患××治疗期间工资3153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两个时间段与李永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原审法院对李永林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永林诉请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李永林主张支付其医疗费用3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永林与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永林与上诉人西安市十九粮贸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代理
审判员 韩 娟
代理
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