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0609-7。
法定代表人:郭川,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圣华。
申请执行人:吴奇,居民。
被执行人:合肥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东县店埠镇前沿路,组织机构代码70901560-7。
法定代表人:牛勇,董事长。利害关系人:牛勇,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青春苑小区A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3********。利害关系人(担保人):牛玲。利害关系人(担保人):合肥琪瑞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中心商城。
法定代表人:候其涛,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建筑公司)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和信建筑公司复议称:根据肥东县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圣华、吴奇在诉讼期间,对合肥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置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查封东源置业公司的房产。后东源置业公司提供了牛勇、牛玲等人的担保,申请对东源置业公司的财产解除查封。肥东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东源置业公司的房产解除查封,房产被东源置业公司销售,销售款被转移、隐匿,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不能实现。而肥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撇开担保人的财产,错误冻结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帐户,给申请复议人的经营业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肥东执字第008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帐户的冻结,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圣华、吴奇与被执行人和信建筑公司、东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肥东执字第008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和信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只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对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无权进行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和信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执行对象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和信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和信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
一、被告和信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王圣华、吴奇工程款1472951元,返还原告王圣华、吴奇多抵扣的工程款18949元,合计1491900元,并自2008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东源置业公司在欠付和信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源置业公司返还原告王圣华、吴奇工程保证金11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四、被告东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王圣华、吴奇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述一至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圣华、吴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源置业公司和和信建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王圣华、吴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圣华、吴奇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肥东县人民法院分别裁定查封担保人牛玲的房产及担保人安徽琪瑞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14年4月15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东执字第008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东源置业公司银行存款2154033元,冻结(划拨)和信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010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信建筑公司支付王圣华、吴奇工程款及利息,因此,和信建筑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肥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冻结和信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和信建筑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冻结其帐户,影响公司的经营,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对东源置业公司保全财产的解除查封,是否造成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损,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胡剑锋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