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5688号

广东佳士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迟旭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广东佳士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迟旭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688号原告广东佳士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11号楼2楼201D、201E、205室(集群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潘泳,该公司总裁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素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迟旭光,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广东佳士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被告迟旭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雪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纳出资,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支付相当于未缴出资20%的违约金。股东承诺出资期满后一个月内仍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被告签收了该邮件,但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二次催告)”,督促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并明确告知被告逾期将依法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但是,被告虽然签收了该邮件,却依然不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寄出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题为《关于解除迟旭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及讨论迟旭光股东名下股份的处置方案》,被告签收了该会议通知,但被告既未出席会议,也未作出任何回应。被告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后仍未出资,给原告日常经营及发展带来了重大影响,同时也给公司其他股东带来极大困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迟旭光丧失股东资格和分配该股东所持股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解释确认被告丧失股东资格的意思是指将被告除名,确认被告丧失分配股权的意思是指被告认缴的股权不再分配给被告,而由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份)公证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2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2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公司章程、2016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EMS回执查询。被告迟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投资人有潘永、张志钊、刘鸿雁、周文源、张阔、陈立新、迟旭光(被告)、车万毅、叶海燕9人,其中潘泳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迟旭光(本案被告)认缴了原告公司8.328%股份,即8328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的身份地址邮寄了一份《缴纳出资催告函》,该催告函记载“根据公司章程,迟旭光股东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纳出资。现出资期限已到期,您还未履行出资义务”,催告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认缴的出资832800元足额存入原告公司的基本账户,逾期依法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对应的EMS回执查询显示该邮件妥投,由单位收发章签收。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的身份地址以及另一住址北京市××××楼1门501号分别邮寄了一份《缴纳出资催告函(二次催告)》,该催告函记载“根据公司章程,迟旭光股东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纳出资。现出资期限已到期,您还未履行出资义务”,催告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认缴的出资832800元足额存入原告公司的基本账户,逾期依法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该催告函还附有2015年11月9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15年11月9日公司章程各一份。其中股东会决议记载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在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公司现有股东9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8人,代表公司股东91.672%的表决权。”“具体决议事项如下:1、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规定的各股东注册资本缴足期限由原来的2034年12月31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注册资本缴足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缴足。2、修改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一条股东履行义务中的第(四)项中第1、第2条的“三个月内”的期限修改为“一个月内”。3、同意重新制定新章程,旧章程同时作废……”该股东会决议有潘泳、张志钊、刘鸿雁、周文源、张阔、陈立新、车万毅、叶海燕签名确认。公司章程记载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股东共9人,包括潘永、张志钊、刘鸿雁、周文源、张阔、陈立新、车万毅、叶海燕以及被告,其中被告以货币出资832800元,总认缴出资8328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缴足,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条第(八)项记载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股东不按认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认缴金额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支付相当于未缴出资20%的违约金。2、股东承诺出资期满后一个月内仍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第十六条记载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公司章程有潘泳签名以及原告的盖章确认,另该公司章程已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与邮寄至被告身份地址的邮单对应的EMS回执查询显示该邮件被退回,与邮寄至被告另一地址的邮单对应的EMS回执查询显示该邮件妥投,由“他人李”签收。2016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上述两地址分别邮寄了一份《股东会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记载原告公司“决定于2016年3月3日上午10:00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1、解除迟旭光的股东资格;2、讨论迟旭光名下股份的处置方案。”并要求被告准时出席会议,如本人既不出席,也不委托他人参加本次会议的,视为放弃参加本次会议的一切权利。该通知有原告以及潘泳的盖章。对应的两份EMS回执查询显示“本人”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5日签收。2016年3月3日,原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除被告外其余8位股东均参与了该会议,代表公司股东91.672%的表决权。该股东会通过了以下决议事项:“1、解除迟旭光股东的股东资格;2、对迟旭光股东名下未出资的8.328%的股份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该股东会决议有潘永、张志钊、刘鸿雁、周文源、张阔、陈立新、车万毅、叶海燕8人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迟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章程中缴足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如逾期缴纳出资额,原告将依法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按时缴足认缴的出资额832800元,也没有在原告给予的最后宽限期2016年2月8日前缴足出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原告也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故本院确认被告丧失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丧失了股东资格,即不再享有原告公司的股东权利,其认缴的出资份额由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迟旭光丧失其在原告广东佳士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迟旭光认缴的832800元由原告广东佳士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迟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