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外力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外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外力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外力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江宁路近普陀路附近,趁被害人顾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53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外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耿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外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外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外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外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