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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290号

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与刘春阳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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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代表人:孔卫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宏音,北京天弛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平,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阳,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德瀚法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刘春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瀚法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德瀚法律所取得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德瀚法律所取得了由执行案件法官张云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德瀚法律所为完成委托事务,作了大量工作,而刘春阳在与被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后解除委托,明显是为逃避给付代理费而为之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三)二审判决对德瀚法律所与刘春阳签订的《委托代理执行协议书》中的解除条款认定为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是错误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春阳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刘春阳与刘某某在2006年合作开发房地产。刘某某给刘春阳出具欠据。此后,刘春阳根据上述欠据起诉刘某某给付欠款。该案于2008年12月23日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57号调解书调解并已经生效。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3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刘春阳委托办理执行事宜并约定了代理费的给付方法等内容。2013年6月18日,刘春阳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7月6日,刘春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了《关于解除风险代理的函》,作出解除代理协议的表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5日,刘春阳为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与德瀚法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执行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解除权应具备二个基本条件,一是解除权人的通知行为;二是该通知应到达被解除人。而2013年7月6日,刘春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解除风险代理的函》,提交的对象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未向德瀚法律所及其代理人送达,德瀚法律所是在法院卷宗中见到该函后提起的本案诉讼,该事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基于上述事实,刘春阳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德瀚法律所依据《委托代理执行协议书》第三条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则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应依法纠正。但鉴于德瀚法律所本案中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纠正的结果也应是驳回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鉴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不当不应且不会成为双方行使本案中协议权利的障碍,本院在此仅纠正一二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的不当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而对判决结果的表述形式予以维持。此外,对于德瀚法律所再审申请中提及的新证据,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不再论述。其他二项申请理由也因本裁定已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纠正而不必再以论述。综上,德瀚法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志义

审 判 员  王鹏才

代理

审判员  阎道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桂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