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艳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南、湖州路西。一审
被告:孙圣杰。一审
被告:刘艳玲。一审
被告:柳景春。再审申请人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物流公司)及一审被告孙圣杰、刘艳玲、柳景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杰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盛运物流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给圣杰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龙与圣杰物流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二)一审中申请人多次申请法院到东营开发区分局调取录像,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定性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诉权;盛运物流公司与新大管业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不应适用盛运物流公司与新大管业之间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综上,再审申请人圣杰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圣杰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盛运物流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给圣杰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圣杰物流公司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逾期举证的原因系申请人保存不善,因此,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东营开发区分局的录像,经查阅一审卷宗,未发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并且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三)圣杰物流公司非法扣留涉案货物对盛运物流公司构成侵权,盛运物流公司因此向新大管业赔偿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圣杰物流公司主张赔偿。因涉案货物被扣留给盛运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履行裁决书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数额确定本案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圣杰物流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综上,圣杰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寿光市圣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金川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