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32号
原告:刘丹阳,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
被告:盛亚兰,个体。
原告刘丹阳与被告盛亚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阳诉称,原、被告是供需关系,原告因出车祸无法经营店铺,被告盛亚兰同意原告退货,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退货欠款19585元的总欠据,终结了双方的供需关系,被告盛亚兰四次还给原告货款现金4750元之后,又还了现金5000元,尚欠9835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托着不给,后来电话也不接了,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货款9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亚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经营汽车用品商户,原告自被告处进货,后因故原告不再经营,故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现欠刘丹阳货款19585元整。”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部分货款,因剩余货款9835元未能给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被告处进货,后因故将货物退回,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应当给付,现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原告诉清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货款数额,因被告未到庭,故以原告陈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亚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丹阳货款9835元。被告盛亚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仰宝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