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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217号

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瓦工。被告人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309县道0KM+500M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田某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被告人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栾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抽血光盘;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栾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杂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1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违纪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