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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902号

王杰诉毕元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杰,毕元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902号

原告:王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毕元东,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杰诉被告毕元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83.60元,减半收取1,441.8由被告毕元东承担。

审 判 长  刘迎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志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