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02执148号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牛俊峰,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旺,职务经理。住所地:长治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执行费30000元,以上共计6083800元。但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自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共计6083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龚兆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