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郑飞鹏,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琼,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强,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号首层部分及*****层。负责人何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飞鹏、郭琼诉被告杨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50分,被告杨芳强驾驶粤X34B**号小轿车沿新厂镇上闸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新厂镇上闸村九组路段时,因杨芳强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停在公路外的鄂D969**号小轿车及行人郑飞鹏被撞,造成车辆受损,郑飞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飞鹏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和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21452.60元,出院后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粤X34B**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判令被告杨芳强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61.6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芳强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请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郭琼和郑妙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郑飞鹏军官证复印件及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驾驶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6、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须专人护理三个月;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452.6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1、原告郭琼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郭琼;12、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458元;13、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14、购买轮椅和拐杖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1无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票据我们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修理费发票不是原件,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对证据13有异议,郭琼收入证明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体现不出来,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称没有看到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郑飞鹏当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其多次往返武汉进行重新鉴定的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类型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不是原件,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
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不是原件,但经出票单位加盖发票专用章确认,且发生于事故后,应予以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郭琼收入证明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郭琼工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郭琼的近一年的工资状况材料,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体现不出来,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发票虽在名称一栏没有注明原告名字,但发生于事故之后,结合原告郑飞鹏的伤情,购买辅助器具亦属实际需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6时50分,被告杨芳强驾驶粤X34B**号小轿车沿新厂镇上闸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新厂镇上闸村九组路段时,因杨芳强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停在公路外的鄂D969**号小轿车及行人郑飞鹏被撞,造成车辆受损,郑飞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杨芳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飞鹏、郭琼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飞鹏先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1452.60元。2015年6月4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飞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2015年7月9日,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原告郑飞鹏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3月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2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飞鹏的损伤及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郑飞鹏系湖北陆军预备役舟桥团少校股长。被告杨芳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经本院审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郭琼的损失即财产损失3458元;原告郑飞鹏的各项损失为119088.4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1452.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4、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5、护理费11963.86元(28729元÷365天×152天);6、残疾赔偿金60129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5元);7、交通费793元;8、伤残鉴定费3550元(第一次鉴定费1550元+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辅助器具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芳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飞鹏、郭琼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芳强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杨芳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芳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杨芳强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郑飞鹏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飞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63.86元、残疾赔偿金60129元、交通费793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9885.86元,赔偿原告郭琼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郑飞鹏医疗费1145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652.60元,赔偿原告郭琼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458(3458-2000)元。被告杨芳强应赔偿原告郑飞鹏鉴定费1550元,被告杨芳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161.60元,扣除鉴定费1550元,剩余19611.60元,该款项由原告郑飞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杨芳强。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飞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重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9885.86元,赔偿原告郭琼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飞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652.60元,赔偿原告郭琼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458元。
三、原告郑飞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付款项中返还被告杨芳强垫付款21161.60元,扣减被告杨芳强应赔偿原告郑飞鹏鉴定费1550元,实际返还被告杨芳强19611.6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杨芳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