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州区兴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6336534-X。法定代表人曾繁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日泉,吉安市畜禽良种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何良,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高良平,吉安市恒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吉安市恒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市畜禽良种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7498977-5。法定代表人金德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平,系总经理。
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金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德明申请追加吉安市恒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日泉、何良,被告金德明、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管理委员会诉称: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吉州区兴桥镇23、24幢的原产权单位是吉安市畜禽良种场,因国有资产管理需要,该房屋产权划至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金德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2年。合同到期后,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德明于2013年5月30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租金为24000元/年,并特别约定因市科技园拆迁,本合同随时无条件终止。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该房屋又划归至井冈山农业科技管理委员会所有,并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金德明还从2014年3月开始占用租赁合同之外的场地,且一直未付原告使用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德明搬离租赁房屋,但其拒不配合,一直占用上述房屋及场地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德明立即腾退位于吉安××××区兴桥吉安市畜禽良种场的第23、24幢仓库及附属房屋和场地,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金德明支付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67元/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金德明另行支付占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场地的使用费(占地面积约1200㎡,从2014年3月起按1200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德明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权证四份、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一份、井冈山农业科技园管委会抄告单及畜禽良种场房产证、土地证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该房屋所有权现已由租赁合同中的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移给了本案的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承租人系被告金德明,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了因拆迁合同随时无条件终止;3.租金凭证五份,证明被告金德明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开始每月交纳租金2000元,凭证载明缴款人为小金砖厂;4.吉州区公安局兴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要求金德明立即搬离本案所涉房屋,金拒绝搬离,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遂报警;5.照片45张,证明被告金德明目前占用房屋的现状,租赁房屋前面的空地不是租赁合同范围,但金德明将生产的吸水砖堆砌在该场地;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场地使用权人系本案原告,使用权性质是划拨,用途是畜禽良种。
被告恒大公司、金德明辩称:1.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从2007年开始一直由被告金德明所经营的恒大公司在使用,本案与金德明个人无关;2.如果原告要求我们腾退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应补偿企业的搬迁、误工、停厂、安置等费用,原告应先给予恒大公司适当补偿,我方才搬迁;3.原告诉请第二项所涉租赁金可以按合同续补,恒大公司同意按照每天67元交纳;4.如果没有土地性质的改变,房屋使用权仍然由该公司优先使用,从租赁场地开始我们就会使用房屋之外的场地堆放吸水砖,并不是从2014年3月开始使用,该场地系工业企业的进出道路空间场地,合同双方没有对占用的该场地约定使用费,且对方也一直没有要求我方支付使用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第三项。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市畜禽良种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于2007年出租给吉安恒大公司金德明200㎡场地使用;2.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吉安市畜禽良种场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了恒大公司金德明,租赁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德明,营业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28年6月;4.交纳租金凭证二份,证明吉安市畜禽良种场收取了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德明签订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吉安市兴桥良种场房屋门面租赁给被告金德明,租赁用途仓库、水泥制品加工厂;租赁期2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租金2000元,每年租金为24000元,按季度缴纳,出租方委托吉安市畜禽良种场催缴租金;合同还特别约定因市科技园拆迁,本合同随时无条件终止。合同所涉租赁房屋即吉州区兴桥镇23、24幢(仓库及附属房屋),该房屋原产权单位是吉安市畜禽良种场,因国有资产管理需要,该房屋产权划至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所涉租赁房屋由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划归至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管理委员会所有,并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外,被告金德明租赁房屋后使用房屋外面的空地堆放吸水砖。被告金德明已缴纳租金至2015年3月14日。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金德明腾退租赁的房屋和占用的场地,但金德明拖延至今未搬离。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吉安市惠庐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德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涉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有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管理委员会,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金德明个人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缴纳租金凭证亦载明缴纳人为小金砖厂,可以认定由被告金德明个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提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一直系被告金德明所经营的恒大公司在使用,本案与金德明个人无关的辩解意见,两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恒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租赁期间已于2015年3月15日届满,原告亦要求被告金德明返还租赁物,被告金德明仍占用租赁房屋及房屋以外的场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德明腾退租赁房屋及租赁房屋以外的场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德明按67元/日支付租赁期满后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场地,应适当补偿被告搬迁、误工、停厂、安置等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金德明从2014年3月起按每月1200元支付占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场地的使用费,已查明被告金德明使用该场地堆放砖块,
本院认为该场地系承租方租赁房屋附近的道路空间,因合同双方未对该场地约定使用费,租赁期间出租方也一直未要求被告金德明支付该场地的使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德明支付租赁期间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15日的该场地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金德明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仍使用该场地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德明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本院酌定使用费10元/日,原告要求按1200元/月计算使用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兴桥吉安市畜禽良种场内的第23、24幢仓库及附属房屋和场地,并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金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从2015年3月16日按67元/日计算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金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租赁房屋以外场地的使用费(从2015年3月16日按10元/日计算至实际腾清场地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井冈山农业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负担270元,被告金德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志华
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爱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