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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687号

葛长娟与朱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长娟,朱先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687号

原告:葛长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峰,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先芹,居民。

原告葛长娟诉被告朱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长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朱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长娟诉称:被告在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鸡饲料,被告在购买饲料时称等自己饲养的鸡出栏后就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4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鸡饲料)货款109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先芹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被告签字属实,但2012年1月2日及1月12日两张欠条上的添加部分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认可欠付添加部分载明的鸡饲料款。此外,原告已付清被告的鸡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先芹多次从原告葛长娟处购买鸡饲料。原告提交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付鸡饲料款,其中2012年1月2日的欠条载明欠付鸡饲料款2163元,2012年1月11日的欠条载明欠付鸡饲料款2266元,2012年1月12日的欠条载明欠付鸡饲料款2266元,2012年2月18日的欠条载明欠付鸡饲料款2461元,上述欠款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还欠付鸡饲料款762元、1030元,在被告收货时原告未让其重新签字确认,而直接将欠款内容添加到有被告签字的2012年1月2日及2012年1月12日的欠条上。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2012年4月26日的收到条证明支付原告鸡饲料款3000元,原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兽药款,并非本案的鸡饲料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主张已付清其余鸡饲料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到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长娟出卖鸡饲料给被告朱先芹,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日、1月11日、1月12日、2月18日欠付鸡饲料款共计9156元,被告已通过签字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部分鸡饲料款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在2012年1月2日欠条上载明的鸡饲料款762元、2012年1月12日欠条上载明的鸡饲料款1030元,由于以上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过确认,而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鸡饲料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已付鸡饲料款3000元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并非本案鸡饲料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已付清其余鸡饲料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已付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鸡饲料款61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鸡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长娟鸡饲料款6156元;

二、驳回原告葛长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路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