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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民初30号

原告宋庆明与被告王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林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林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庆明,王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民初30号原告宋庆明,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被告王评,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宋庆明与被告王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明诉称,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底还款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评既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评于2015年6月向原告宋庆明借款,原告宋庆明于同年6月底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评向原告宋庆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庆明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7月底还5000.00元,另5000.00元于8月份内还清,借款人林芝市政府办公室驾驶员王评,2015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庆明向被告王评主张权利有借条及合理的解释为证,且原告宋庆明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王评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宋庆明要求被告王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庆明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焱烨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金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