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10-1号申请执行人何东,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学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申请执行人何东与被执行人杨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学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何东各项损失共计45190.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3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3元,以上共计46815.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学成名下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杨学成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学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郝康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