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00108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山县文峰东路骏泰车行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欣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