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宪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
委托代理人:余文强。
上诉人方宪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方宪坤于2013年12月进入广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方宪坤从事停车收费、秩序维护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利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所在地(杭州);广利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对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广利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方宪坤加班、加点;方宪坤试用期满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为每月1470元,其他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广利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方宪坤工资,计算方宪坤经济补偿时,以月基本工资为准;方宪坤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本合同的约定和广利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执行;方宪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等内容。同日,广利公司向方宪坤出示《收费员作息时间告知书》并由方宪坤签字,内容为“本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您的作息时间如下:早班8点-16点30分,晚班19点30分-次日5点,做六休一(即做六个早班,休息一天,或做六个夜班,休息一天,视岗位需要轮换早、夜班次),以上各班中途就餐休息时间均为一小时。以后公司调整工作时间或岗位,可相应调整工资。”。同日,广利公司安排方宪坤与浙江省广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房产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广利房产公司聘用方宪坤在本单位停车收费岗位工作,劳务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无试用期,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兼职工作不超出3个小时;方宪坤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为8.45元/小时,其他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广利房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劳动报酬发放日为每月15日等内容。2013年8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下人社行许决(2013)15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广利公司实行按季结算(自然季)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合同履行期间,方宪坤的工作及其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早班工作时间为7点30分至19点30分,夜班工作时间为19点30分至次日7点30分,各班中途就餐休息时间均为一小时,月基本工资1470元。具体如下:2013年12月,方宪坤上早班2天,夜班3天,总工作时间55小时(扣除每班用餐时间1小时,以下均同),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7.5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6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338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35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127元,未扣除餐费、社保等费用,以下均同);2014年1月,夜班27天,总工作时间297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13.9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6.5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42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6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04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684元);2014年2月,夜班23天,总工作时间253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1.9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4.5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186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7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583元、补发1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52元);2014年3月,早班5天,夜班20天,总工作时间275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08.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2953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73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659元、补发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1元);2014年4月,夜班26天,总工作时间286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07.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2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21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0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936元);2014年5月,夜班26天,总工作时间286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14.9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4.5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21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0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936元);2014年6月,早班9天,夜班15天,总工作时间264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9.9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7.5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92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8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864元);2014年7月,早班6天,夜班21天,总工作时间297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30.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116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4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972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广利公司开始实行隔周单双休(即工作六天休息一天,隔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早班工作时间为7点30分至19点30分,夜班工作时间为19点30分至次日7点30分,各班中途就餐休息时间均为一小时,月基本工资1650元。具体如下:2014年8月,夜班26天,总工作时间286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19.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2908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5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1053元);2014年9月,夜班24天,总工作时间264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5.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2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219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8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7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93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2元);2014年10月,夜班23天,总工作时间253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74.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2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227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7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89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2元);2014年11月,早班2天,夜班20天,总工作时间242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75.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59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891元);2014年12月,早班2天,夜班23天,总工作时间275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08.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7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1013元);2015年1月,早班2天,夜班21天,总工作时间253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6.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8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932元);2015年2月,早班2天,夜班17天,总工作时间209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30.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2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227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5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7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76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2元);2015年3月,早班8天,夜班17天,总工作时间275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108.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7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1013元);2015年4月,早班11天,夜班12天,总工作时间253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6.4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8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932元);2015年5月,早班2天,夜班20天,总工作时间242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75.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59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891元);2015年6月,早班14天,夜班9天,总工作时间253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86.4小时,广利公司与广利房产公司合计应发工资为3000元(广利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6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8元,广利房产公司发放3小时工资932元);2015年7月,早班3天,夜班19天,总工作时间242小时。2015年7月29日,方宪坤以“因夏天温度高,岗亭里上班时间长人受不了”为由,提出辞职。同月30日,方宪坤、广利公司就方宪坤辞职一事达成《协议书》,内容如下:“广利公司同意方宪坤7月29日辞职,方宪坤应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7月份,乙方出勤22天应发工资3240元,代扣代缴社保费245.86元,补扣1-6月差额(245.86-226.56)*6=115.8元,实发工资合计2878.34元。至此,双方之间因聘用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保等)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从今起方宪坤言行均与广利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广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并向方宪坤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实发工资2878.34元。2015年9月,方宪坤以广利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高温费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利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6000元、高温费6个月87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60元、超时加班工资722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利公司支付方宪坤加班工资1260元,驳回方宪坤的其他仲裁请求。方宪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利公司支付方宪坤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支付方宪坤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计1260元;3.支付方宪坤2014年至2015年7月29日止6个月的高温费计870元;4.支付方宪坤2014年至2015年7月29日止19个月的超时加班工资计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方宪坤、广利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广利公司所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事项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方宪坤起诉要求广利公司补足少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除非协议内容存在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关于加班工资。广利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制,按季结算。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广利公司为规避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安排方宪坤与广利房产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由广利房产公司发放劳务工资。方宪坤在广利公司实际工作期间,从事停车收费、秩序维护工作,每班12小时,工作地点为停车场岗亭,其工作时间、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故方宪坤的实际工作时间均应当视为其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故方宪坤与广利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所约定的每天3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当作为延长工作时间,广利房产公司支付的工资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与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经审核,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方宪坤延长工作时间为747小时,法定休假日工作时间为52.5小时;方宪坤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9466元(基本工资1470元÷21.75天÷8小时*1.5倍*747小时),广利公司已经支付10946元(应发工资,以下均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1330元(基本工资1470元÷21.75天÷8小时*3倍*52.5小时),广利公司已经支付121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方宪坤延长工作时间为937小时,法定休假日工作时间为36小时;方宪坤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13328元(基本工资1650元÷21.75天÷8小时*1.5倍*937小时),广利公司已经支付1438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1024元(基本工资1650元÷21.75天÷8小时*3倍*36小时),广利公司已经支付1047元。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方宪坤、广利公司就2015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进行的结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高温费。《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广利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照片经方宪坤确认,其日常工作的岗亭内已经安装了空调,方宪坤本人亦认可其日常工作并不需要对停车场的秩序进行维护,故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综上,方宪坤、广利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方宪坤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的情形,故其主张广利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和高温费等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判决:驳回方宪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方宪坤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方宪坤负担。宣判后,方宪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理由。方宪坤在广利公司上班是2013年12月26日干到2015年7月29日止,已经干了一年零七个月,按劳动法规定干一年补一个月的工资,7个月算一年,应当补偿2个月的工资计6000元。而广利公司辩称方宪坤自己辞职,劳动法规定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写辞职报告,而方宪坤根本就没有写过辞职报告,7月29日那天早上方宪坤到公司去交账,是广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强迫方宪坤写辞职报告的,方宪坤无奈之下只好辞职报告写了。事情的起因是7月27日方宪坤在庆春岗上早班,那天温度是38至39度的高温,方宪坤在岗亭里收停车费,那天恰好是星期一到广利大厦办事的人特别多,因大厦里面有工商银行和几十家入住在大厦里面办公,车子一边进、一边出,车子入场是收费人把卡递给驾驶员刷卡入场的,出去收费人又要出去把卡片刷下收费。因那天温度高,方宪坤到了十点多钟人就已经受不了,方宪坤把电话打到广利公司管理人员那里去叫他派人来帮忙,他说是一个人干的,方宪坤干到四点多钟,人就已经是中暑了,头昏沉沉四点多钟吴总到停车场,方宪坤是向吴总提意见说你们根本不把我们当人看的。吴总他怎么说的,你吃不消干把辞职报告写出来,那天方宪坤是坚持把一天十几个小时的班上完的,一天收费全额是3880元。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上班是8个小时,而广利公司强迫我们上十二个小时,虽然岗亭有空调,因那天进出的车子特别多,两边窗户根本就没法关上,热气全部往岗亭里通过,空调根本起不了作用,广利公司的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们劳动合法权利,这又怎么能说是自己辞职的呢。
二、支付方宪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和理由。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一天是二十四小时,应该以0点钟开始算的,而广利公司辩称是早上8点钟后算的,8点钟以前是没有三倍加班工资的,方宪坤在2014年上半年就向广利公司提意见,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事,而广利公司就根本置之不理。方宪坤在无奈的情况下,也只好把平常上班的每个月的排班表保留下来,方宪坤共有7个法定节假日的7.5小时三倍工资未支付计1260元,而裁决书中说广利公司都已足额支付,完全是脱离实际,而广利公司事实全部是伪造的,而下城区法院
审判员脑子里根本就没有法律,他之所以完全偏向广利公司。
三、支付方宪坤2014年至2015年2月29日止6个月的高温费的事实和理由。六月份高温以来,杭州市劳动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和杭州市总工会三个单位联合召开一个安全生产防暑降温会议,关于下发2015年高温费标准的通知,高温费分三个等级,高温作业工人每月225元,一般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为180元和145元的标准发放,而广利公司根本就没有高温费发。而广利公司辩称岗亭里有空调无需发放,而杭州市其他物业岗亭上班不同样是有空调的,而他们为什么就有高温费发呢。而杭州市政府也明确规定,夏天高温费必须发放。2014年1月份走掉的那批保安他们人多公司抵挡不住,经济补偿和高温费公司不都是补给他们了,而广利公司这么做不是明显欺侮老实人吗。
四、支付方宪坤2014年至2015年19个月超时加班费的事实和理由。方宪坤是2013年12月26日到广利公司上班的,岗亭收费每天上班十二个小时,每月上26个班,月大27个班,而上下班都是打指纹的,每个班都有收费日报表登记收费额、上下班时间,接班人接班并且确认电脑收费金额签字。一个月上26个班是312小时,而广利公司发给方宪坤是一个月总的工资是3000元,扣掉每天8元的餐补、养老保险,实发工资只有二千五百多元。2014年8月份以前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1470元,按312小时,一个月的工资为3360元。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一个月休息6天,一个月是288个小时;按1650计算,一个月的工资应该是3417元,19个月共计总差额是7400元。而广利公司无中生有辩称上班是11个小时,吃饭扣掉一个小时,方宪坤上班收费都是在岗亭吃饭,根本就没有人换。而广利公司答辩状中的工资表没有一个月对得上方宪坤工资卡显示出的工资清单的金额,广利公司真凭实据的证据为什么下城法院开庭的时候字字不提呢。这不是明显的隐瞒事实的真相吗?原审判决完全脱离了19个月的上下班指纹和19个月的工资条,在社会上是站不住脚的。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强迫方宪坤在高温下上班十二个小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其实是广利公司强迫方宪坤自己辞职的。综上,请求:1、要求广利公司支付方宪坤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6000元。2、支付方宪坤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计1260元。3、支付方宪坤2014年至2015年7月29日止6个月的高温费计870元。
四、支付方宪坤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29日19个月的超时加班工资计7400元整。以上四项请求共计15530元。针对方宪坤的上诉,广利公司答辩认为:
一、原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主持正义,依法判决,驳回方宪坤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理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二、方宪坤自己辞职,索要补偿金,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1、2015年7月29日方宪坤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载明:方宪坤“因夏天温度高,岗亭上班时间长人受不了,特提出辞职”。公司同意方宪坤的辞职申请,方宪坤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方宪坤辞职时双方达成协议:“公司同意方宪坤7月29日辞职。方宪坤于7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移交手续。7月份,方宪坤出勤22天应发工资3240元,代扣代缴社保费245.86元,补扣1-6月差额(245.86-226.56)*6=115.80元,实发工资合计2878.34元。至此,方宪坤、广利公司双方之间因聘用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保等)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从今起乙方言行均与公司无关”。方宪坤索要辞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3、方宪坤上诉状中辩解说《辞职报告》根本就没有写过,又说是公司管理人员强迫方宪坤写的,纯属污陷抵赖,毫无证据,难圆其说。方宪坤的《辞职报告》语句通顺,条理清楚,简明扼要,证明方宪坤完全是在正常、理智的情况下,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而双方签订的辞职《协议书》,内容更是详尽:“甲方(公司)同意乙方(方宪坤)7月29日辞职”。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协议书》上,方宪坤二次签名,确认自己辞职的事实。方宪坤自己要求辞职,事后索要经济补偿金,不但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做人的道理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应予驳回。
三、工作场所不符合高温费发放条件,方宪坤自定标准发放,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方宪坤的工作岗位是岗亭道闸收费,是在岗亭内工作。不足3平米的岗亭内,装有品牌壁挂式空调(工作场所的空调照片就是证明),遥控器由方宪坤自己掌控,温度高低由本人调节,空调效果比一般室内空调还要好,整个室温从没超过28℃。因此,不具备国家明文规定的高温津贴必须发放条件:“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从事高温作业(气温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2、夏季,广利公司积极组织送清凉活动,送冰镇绿豆汤或冰可乐、矿泉水等饮料,给员工降温解暑。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应由企业根据工作环境、工作岗位和自身经济效益来决定。现在公司经营亏损、经济困难,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逢节过年还发放礼品和过节费已经不易。方宪坤岗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必须发放的条件,公司也没有能力发放高温津贴,请方宪坤予以谅解。
四、法定节日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方宪坤要求重复支付,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方宪坤认为自己做夜班至次日7:30,而次日如果是节日,公司没有安排自己节日加班,就少发加班工资。但是,如果方宪坤节日加夜班,而次日如果不是节日,则多发加班工资。早班、夜班依序按《排班表》倒班,大家机会均等,入职时公司就向方宪坤说明,节日加班按当天早班、夜班班次计发。可是,方宪坤不想做早班,经常与同事换做夜班。如:2015年6月19日公司《排班表》安排方宪坤做早班,方宪坤却与同事换成做夜班。即使这样,通过计算统计,公司发给方宪坤的工资总额(包括轮值加班工资、节日加班费),均大于按综合计算工时应发的工资,因此,公司已足额发放节日加班费。2、做夜班跨天,次日为节日,抵冲后累计为3次,每次为5小时,15小时*9.48元/小时*300%=426.60元。通过《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对比表》可知公司实际支付方宪坤的工资大于按综合计算工时计算的应发工资额。跨日节日加班小时抵冲情况如下:2013年12月31日夜班,1月1日元旦夜班,逾时平;2014年1月31日夜(春节)、2月1日(春节)休息、2月2日(春节)夜班,逾时-5小时;2014年4月4日夜班,4月5日(清明)夜班,逾时平;2014年4月30日夜班、5月1日夜班,逾时平;2014年6月1日夜班、6月2日(端午)休息,逾时累计平;2014年9月7日休息、9月8日(中秋)夜班,逾时-5小时;2014年9月30日夜班,10月1日(国庆)休息、10月2日(国庆)夜班,10月3-5日休息,逾时累计平;2014年12月31日夜班,1月1日(元旦)休息,逾时+5小时;2015年2月17日夜班,18-19日(春节)休息、20日(春节)夜班,逾时平;2015年4月30日夜班,5月1-3日(劳动节)休息,逾时+5小时;2015年6月19日夜班,6月20日(端午)休息,逾时+5小时;夜班,跨日总时间为3次,合计15小时。
五、方宪坤索要超时加班工资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广利公司按物业服务行业的特点,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和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延长的工作时间应按1.5倍计算。《劳动合同》第三款第1条双方也约定:方宪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方宪坤按2倍工资计算超时加班工资是不对的,是错误地理解了国家劳动法规,请法院予以驳回。2、方宪坤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时,《劳动合同》第四款第1条双方约定:“方宪坤试用期间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月为1470元,其他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第四款第2条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月为1470元,其他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方宪坤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1470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8月调整为1650元为计算基数)。3、方宪坤入职时,公司以《收费员工作时间告知书》书面通知方宪坤,工作时间为:每周做6休1,日工作8小时(2014年8月调整为每周单、双休)。单休所超时间(即轮值加班时间),每月均以轮值加班工资形式发放。除单休轮值时间外,节日如果安排方宪坤加班,支付节日加班工资。通过计算可知,方宪坤累计所发工资额42139元(包括轮值班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大于按综合计算工时的应发工资额36581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方宪坤的工资(包括轮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4、辞职时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7月份,方宪坤出勤22天应发工资3240元。……至此,方宪坤、公司双方之间因聘用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保等)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方宪坤索要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上事实,敬请法院明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2015年7月29日,方宪坤提出辞职,而用人单位于次日与方宪坤达成《协议书》,同意方宪坤辞职,现方宪坤要求广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属正确。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之间因聘用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保等)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属于有效,故原审法院驳回方宪坤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方宪坤日常工作的岗亭内已经安装了空调,方宪坤也确认其日常工作并不需要对停车场的秩序进行维护,因此,不属于《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的必须发放高温费的情形,是否发放高温费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据此,方宪坤要求支付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方宪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宪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