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郝健,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炜,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汉族,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宽厚板厂精整车间职工,住济南市。被告XX芝(系张作炜之妻),女,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郝健与被告张作炜、XX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马悦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高虹、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健委托代理人王吉贵,被告张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健诉称,2011年至2015年1月份,原告在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张作炜以各种借口,先后多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谓的保护费45000元,并让原告将款项分别存入被告张作炜本人账户和被告XX芝的账户。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4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作炜辩称,被告并不是强迫原告支付的45000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其收取的并不是保护费。张作炜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当支付其上述款项。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炜原系济南钢铁集团公司的炉前工,2015年后在精整车间工作。2011年,原告郝健通过李振德认识了张作炜,后被告张作炜通过李振德介绍原告郝健到济南钢铁集团公司内做有关工程,双方约定,张作炜帮助郝健承接工程和在施工期间提供便利,郝健支付张作炜一定费用作为酬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郝健共转账给被告张作炜和其妻子即被告XX芝合计45000元。在郝健施工期间,张作炜曾经帮助郝健加油、出车等。后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分歧,2015年2月,被告张作炜因故打伤了郝健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在法院调解的调解下,被告张作炜赔偿了司机的损失。原告郝健自述其系自愿给付张作炜45000元,用于张作炜运作工程和提供便利,至于此款项张作炜和李振德具体怎么分自己并不知情。只是因为张作炜殴打了自己的司机造成工程延误,自己另行雇佣挖掘机、处理后续事宜等造成了自己约计18000元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作炜适当赔偿。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一方因他方财产受损而取得的利益。原告郝健转账给付张作炜的45000元款项,并非如其在诉状中所称没有法律依据支付的保护费,而是因张作炜帮助其取得工程和提供便利自愿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郝健以此要求张作炜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因张作炜打伤司机造成的损失,依据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均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郝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悦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致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