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300号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泾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徐巷村徐巷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徐志明。
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徐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2014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明珠公司提供定作加工服务,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明珠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40298.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的《定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交货价款于下个月25日前付款。因被告明珠公司未按时支付任何一笔到期价款,逾期部分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并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要求甲方支付已发生的所有价款。因被告明珠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明珠公司结欠原告滞纳金21435.56元。该货款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珠公司至今未付。另根据《定作协议》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徐志明为被告明珠公司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明就被告明珠公司结欠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明珠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298.7元、滞纳金21435.56元(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至被告明珠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按照每日70.15元计算);2、被告徐志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12504.06元由两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明珠公司(甲方)、澳洋公司(乙方)、徐志明(丙方)签订编号为AXY000332-MZ11的《定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定作的产品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品质特殊要求,依甲方每次定(订)单上的内容为准;每月所交货价款于下个月25日前付清,因甲方未按时支付任何一笔到期价款,逾期部分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甲方支付已发生的所有价款;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引起的案件相关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澳洋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明珠公司交付定作物,澳洋公司送货后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发票号码分别为:19062263、19062580、27889630、28673519、28673872、00248527、00248861、00501090、00501233、00501527、00803473、12403312;价税分别为157147.9元、92773.5元、88870.6元、111453.8元、59767.7元、43002元、81055元、28870.2元、47841.8元、17638.6元、45572.8元、100037.6元。对于上述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价税为45572.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澳洋公司提供的相应的4份送货单载明的交货情况为:2015年1月26日、1.53、单价4200;2015年2月7日、1.599、单价4200;2015年3月21日、3.25、单价4100;2015年3月21日、单价4100。对于上述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价税为100037.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澳洋公司提供的相应的4份送货单载明的交货情况为:2015年3月30日、8.666、单价4100;2015年3月31日、3.008、单价4100;2015年4月10日、7.878、单价3900;2015年4月21日、5.5、单价3900。审理中,澳洋公司明确:对于2015年1月27日及之前发票载明的价款,明珠公司均已付清,虽然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澳洋公司并不主张滞纳金;对于之后两份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8日)载明的价款,明珠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13141.8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32431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100037.6元,但明珠公司仅支付了5311.7元,尚欠价款140298.7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滞纳金为21435.56元;每日70.15元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得出的。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澳洋公司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2504.06元。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4日开具了价税为12504.06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定作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过期款明细及滞纳金明细表、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定作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真实发生,原告自认已收取部分价款,对被告并无不利,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明珠公司尚结欠原告承揽价款140298.7元。其次,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送货单的载明的送货时间、数量,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滞纳金21435.56元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2504.06元,符合《定作协议》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明珠公司支付货款、滞纳金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志明应否对被告明珠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定作协议》中虽然约定被告徐志明应对被告明珠公司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志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送货单,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5年4月21日,根据《定作协议》约定,主债务人即被告明珠公司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承揽价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志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徐志明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40298.7元及相应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21日为21435.56元,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结欠的承揽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504.06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7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449元,由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