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91号原告王春生,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健康,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怀成,董事长。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杨健康、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康、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生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分。同日,我将现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7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6月26日,我经过多方查找,找到被告的下落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无力偿还,遂愿意将其位于卢氏县桃花谷路与靖华东路交叉口西南,从南往北数第三、四间两间门面房转卖给我。该房屋坐东向西,面积为148.8平方米,每平方5000元,总价款744000元。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交接以及办证的相关事宜。我原借给被告的500000元作为该笔房屋购房款。2015年6月26日后,我通知被告,我原借给被告的200000元借款作为第二笔购房款。另外被告欠我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也作为房款。我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亦表示同意,但是要求被告到其公司转换手续。现在我已经使用了该房屋一年多,被告迟迟不能给我办理房屋分户、办证手续,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健康协助我到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分户手续,并到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被告杨健康、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春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3、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复印件)四份。4、出票人为卢氏县康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杨健康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5、杨健康为王春生出具的收条一张。6、杨健康为王春生出具的借条一张。7、王春生为郭延松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张。8、原告代理人调查杨健康的笔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将位于桃花谷路的第三人开发的门面房(从南向北第三、四间)出售给原告;且该两间门面房也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给原告。被告杨健康、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从侧面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健康与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卢氏县桃花谷路与靖华东路交叉口东南处鸿泰金海岸商业二号楼从南至北1-5间(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房屋出售给杨××房屋总价款为5400000元。被告杨健康已向第三人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全部房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春生、被告杨健康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杨健康将位于卢氏县桃花谷路与靖华东路交叉口鸿泰公司开发的鸿泰金海岸一楼从南向北数第三、四间门面房出卖给原告王春生;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面积为148.8平方米,房款总价744000元;王春生一次支付给杨健康500000元,余款244000元,由王春生出具欠条给杨××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杨健康不回购,王春生将余款支付给杨××杨健康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房屋交付给王春生;双方到开发商处办理分户协议,再由鸿泰公司与王春生到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另查明:1、原告王春生、被告杨健康签订购房协议之前,被告杨健康曾向原告王春生借款500000元,且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原告王春生用上述500000元债权,抵顶应向被告杨健康支付的第一笔房款500000元。3、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健康向原告王春生借款200000元,且未能按照约定还款。4、原告王春生用上述200000元债权以及两笔借款的利息,抵顶应向被告杨健康支付的剩余房款244000元。5、本案争议房屋的房租30000元(2015年12月5日到2016年12月5日),杨健康同意由原告王春生直接向承租户收取,且承租户也实际缴纳给原告王春生。6、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鸿泰金海岸商业二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生与被告杨健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健康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原告王春生借给被告杨健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购买鸿泰金海岸一楼从南向北数第三、四间门面房的购房款,但是该两间门面房的开发商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健康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系系无效合同。因此,虽然被告杨健康与原告王春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