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黄绍兵。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卫。现下落不明。被告袁丽娜。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红英。
原告黄绍兵为与被告王红卫、袁丽娜、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红卫、袁丽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兵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袁丽娜、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红卫向原告黄绍兵借款105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底归还,同时由被告袁丽娜、王红英提供担保。2014年底到期时,被告仅归还300000本金,其余的75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卫归还借款本金755000元并支付利息1691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袁丽娜、王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黄绍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5.5万元人民币,借期半年,按月利率3.5%计算的事实。3、《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丽娜、被告王红英就被告王红卫借款事宜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其中的出借款项75.5万元通过银行汇至第一被告的账户的事实。被告王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袁丽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红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红卫向原告黄绍兵借款75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绍兵网银转款人民币755000元(柒拾伍万伍仟元整)。利息0.035/月”。该借条由被告王红卫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袁丽娜、王红英自愿于被告借款当日出具《担保书》1份,两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嗣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至今,被告王红卫尚欠原告75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丽娜、王红英自愿在担保书上签字,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红卫、袁丽娜、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绍兵借款本金7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袁丽娜、王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红卫、袁丽娜、王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2元,由被告王红卫、袁丽娜、王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华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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