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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170号

钟某甲、刘某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钟某甲,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钟某乙,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皇某甲,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屠彬华,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0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申某甲为寻求刺激、比试车辆性能,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上高畈村梅林路路段,以城南路梅林路路口附近为起点,往南150米处为终点,以两车至四车为一组,进行多轮竞速行驶,车辆行径至终点处附近时车速均超过规定限速50%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皇某甲、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县长公开电话反馈单复印件、桐庐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赵某、孙某、黄某、皇某乙、章某、申某乙、吴某丙、袁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车辆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刻录光盘、侦查实验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申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甲、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钟某乙、皇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