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51号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韶军、
审判员殷郑、
人民陪审员王星组成合议庭,并由
审判员殷郑主审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7日生育儿子邹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由于感情出现问题,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被告外出后婚生子一直由他抚养,被告未尽过相关责任,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故他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邹某的出生情况。3、桃江县大栗港镇童子山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以及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与家里无任何联系,杳无音信的情况。4、证人夏山虎、萧新亮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小孩抚养以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被告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户籍地村委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与证据1、2相吻合,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证人夏山虎、萧新亮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小孩抚养以及被告现已外出,无法联系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能与证据3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婚后均长期在外务工,证人仅能证实被告未回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生活,无法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7日生育儿子邹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双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子邹某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原告当庭陈述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韶军
审 判 员 殷 郑
人民陪审员 王 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陶 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