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4刑初42号

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次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6年1月13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同年11月20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塞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代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绰号“老高”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购得一车原油后,老高将载有原油的蓝色153长庆运费车停放在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皮砭村霍海利的沙场,刘某某遂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驾驶蓝色153油罐车前往霍海利沙场装油,刘某某与张征兵(在逃)负责在西河口街上照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来到霍海利沙场后,利用自吸泵将运费车内原油全部装至刘某某的蓝色153油罐车内(纯油8.452吨,价值26032.16元),后二人驾车将原油卸至刘某某位于西河口管委会宋家沟村的储存、贩卖原油的油坑内。2、2015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长庆采油一厂高桥作业区403-04井场照井工昋克灵预谋贩卖该井场原油。9月19日18时许,昋克灵告知刘某某次日凌晨到其井场装油,并将井场内未卸载原油的甘M236**号运费车停放在井场大门外等待刘某某装油。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驾驶蓝色单桥153油罐车来到昋克灵看护的403-04井场,利用自吸泵将甘M236**号运费车内原油全部抽走(纯油10.948吨,价值33719.84元),后二人驾车将原油卸至刘某某位于西河口管委会宋家沟村的储存、贩卖原油的油坑内。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名为“红旗”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驶宁A868**号油罐车在其油坑处拉运原油欲往靖边县贩卖,并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帮助装油,由刘某某、张征兵负责在西河口街上照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涉案原油共计19.4吨,经鉴定价值59752.0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绰号“老高”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购得一车原油后,老高将载有原油的蓝色153长庆运费车停放在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皮砭村霍海利的沙场,刘某某遂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驾驶蓝色153油罐车前往霍海利沙场装油,刘某某与张征兵(在逃)负责在西河口街上照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来到霍海利沙场后,利用自吸泵将运费车内原油全部装至刘某某的蓝色153油罐车内(纯油8.452吨,价值26032.16元),后二人驾车将原油卸至刘某某位于西河口管委会宋家沟村的储存、贩卖原油的油坑内。2015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长庆采油一厂高桥作业区403-04井场照井工昋克灵(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预谋贩卖该井场原油。9月19日18时许,昋克灵告知刘某某次日凌晨到其井场装油,并将井场内未卸载原油的甘M236**号运费车停放在井场大门外等待刘某某装油。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驾驶蓝色单桥153油罐车来到昋克灵看护的403-04井场,利用自吸泵将甘M236**号运费车内原油全部抽走(纯油10.948吨,价值33719.84元),后二人驾车再次将原油卸至刘某某的油坑内。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名为“红旗”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驶宁A868**号油罐车在刘某某的油坑处拉运原油欲往靖边县贩卖,并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帮助装油,由刘某某、张征兵负责在西河口街上照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涉案原油共计19.4吨,经鉴定价值597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惠海红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车辆检查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原油拉运单据、通话记录、卸油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原油而予以转移,涉案金额26032.1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的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蓝色东风单桥153油罐车一辆属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鉴予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二、作案工具蓝色东风单桥153油罐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